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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2日 星期五

立院三讀 用電大戶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憑證


立院三讀 用電大戶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憑證

TVBS 2019/04/12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民國114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用電大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立法院會今天處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長蘇嘉全3日及9日兩度召集朝野協商後,僅剩下3條文保留,並在今天院會中表決。
三讀通過條文中,增訂「為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因此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為活化既有水利設施用於發電,修法後也將未達2萬瓩的小水力發電設施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範疇,同時也新增「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條文明定,經濟部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的影響,訂定未來兩年,及民國114年的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114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
為加強企業責任,三讀條文增訂,未來一定用量以上的用電大戶,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憑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另外,經濟部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活化綠能自由交易市場,三讀條文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的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共售電業躉購;若要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的公告費率。為讓中央、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並考量小容量的再生能源發展設備對電網穩定影響較小,因此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條文明定,再生能源發展設備達2000瓩以上者,由經濟部認定;未達2000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另外,國民黨立委孔文吉提案,將「競價、遴選」等用詞定義入法,他說,將能確保再生能源躉購制度、費率達公開、公平原則。民進黨團書記長鄭運鵬說,過去有在野黨立委、外界謬論說台灣沒有風,但競標、遴選制度有很多國際、國內廠商加入後,他們先說價格太高,等經濟部每年公布調降躉購價格後,他們又說價格太低,沒有廠商願意加入,這次修法中,也有躉售價格保證提高機制。經表決後,贊成者少數,未採納孔文吉提案。(中央社)

立院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立院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三立新聞網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今12日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文並明訂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應達2700萬瓩以上,而三讀通過的第12條條文明定,用電大戶應裝設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設備,未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經濟部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與各方影響,訂定未來兩年的再生能源推廣目標,條文也明訂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應達2700萬瓩以上。

此外,三讀條文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向各售電業依照非再生能源的售電量收取費用,作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基金並用於再生能源的發電補貼。

另一方面,為活化綠能自由化交易市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的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若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的公告費率」。

立院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用電大戶應裝設再生能源設備


立院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用電大戶應裝設再生能源設備

2019/04/12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今12日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文並明訂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應達2700萬瓩以上,而三讀通過的第12條條文明定,用電大戶應裝設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設備,未設置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三讀通過條文明定,經濟部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與各方影響,訂定未來兩年的再生能源推廣目標,條文也明訂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應達2700萬瓩以上。

此外,三讀條文也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向各售電業依照非再生能源的售電量收取費用,作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基金並用於再生能源的發電補貼。

另一方面,為活化綠能自由化交易市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的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若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的公告費率」。

立院三讀 再生能源114年達2700萬瓩


立院三讀 再生能源114年達2700萬瓩

風傳媒 周思宇 2019-04-12

立法院院會今(12)天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案,明定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到2700萬瓩以上;用電大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立法院院會今天處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長蘇嘉全3日及9日兩度召集朝野協商後,僅剩下3條文保留,今日表決處理。

根據三讀條文,增訂「為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因此制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為活化既有水利設施用於發電,修法後也將未達2萬瓩的小水力發電設施納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範疇,同時也新增「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通過條文明定,經濟部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的影響,訂定未來兩年,及2025年的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

為加強企業責任,三讀條文也增訂,未來一定用量以上的用電大戶,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的再生能源憑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根據通過之條文,經濟部應向各售電業依照非再生能源的售電量收取費用,作為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基金並用於再生能源的發電補貼。

為活化綠能自由交易市場,三讀條文也設置綠能躉購費率切換機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的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共售電業躉購;若要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的公告費率。

為讓中央、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並考量小容量的再生能源發展設備對電網穩定影響較小,因此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條文明定,再生能源發展設備達2000瓩以上者,由經濟部認定;未達2000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大翻修 重點有哪些?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大翻修 重點有哪些?

2019-04-12 15:33經濟日報 記者林彥呈╱即時報導

立法院會三讀通過再生能源條例修正案。記者張文馨/攝影分享

立法院院會今(12)日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量達2,700萬瓩以上;用電大戶應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經濟部對此樂觀其成,強調本案有效優化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有助於達成2025年再生能源發電占比達20%的目標,但除此之外,本次修法還有哪些重點呢?

經濟部指出,本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內容是朝「優化再生能源發展環境」、「因應電業法修正」及「擴大全民參與」三大主軸進行。

一、優化再生能源發展環境:

◎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協力審再生能源申設案件,以達簡政便民。

◎由圳路式水力發電修正擴大獎勵圳路及利用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20,000瓩的水力發電系統。

◎簡化基金運作模式及刪除最低化石燃料費率規定。

2025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由1,000萬瓩提高至2,700萬瓩以上。

二、因應電業法修正:

◎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發電業直供、轉供等經營型態,保障其電能轉為躉購時所適用的費率。

◎強化併網及作業彈性,業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

◎適用簡化程序容量由未達500瓩放寬至2,000瓩。

三、擴大全民參與:

◎為推廣及擴大再生能源全民參與及利用,賦予用電大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義務,以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就合作社、社區公民電廠或位於原住民地區設置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提供示範獎勵。

經濟部強調,《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法提供再生能源多元發展的重要方向,後續實際執行細節仍將透過相關子法與配套機制予以規範,研擬過程中,將邀請利害關係人及相關民間團體共同參與,創造潔淨的電力及乾淨的空氣,達成能源、產業與環境永續的能源轉型願景。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十年大翻修 六大修法重點解析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十年大翻修 六大修法重點解析

20190412編輯: 陳文姿 環境資訊中心記者 陳文姿報導

立法院今(12)日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案,定下2025年再生能源達27GW的目標。這是《再生能源發展條例》2009年通過後第一次大修。

 

發展初期引入的政府綠電保證收購(躉購)制度,正逐步導向自由市場。這次修法中,政府躉購與電力自由交易二者可相互轉換,用電大戶也必須設置一定裝置容量的再生能源或儲能設備、無法配合設置者則以購買綠電(再生能源憑證)或繳納代金的方式代替。在技術方面,增加儲能、再生能源資源盤點的研發或補助。強調公民參與能源事務,近年崛起的綠電合作社、社區公民電場,也納入補助行列。

一、長期目標27GW  短期二年檢討一次

為配合再生能源202520%的目標,這是修法將再生能源推廣總訂在202527GW2,700萬瓩)以上的長期目標,以利廠商確認市場、進場投資。短期則訂每二年檢討、並公告推廣目標及其發展計畫(第6條)

經濟部次長林全能解釋,27GW包括太陽光電20GW、離岸風力5.5GW、水力2.08GW及沼氣等。

二、綠電自由市場與躉購制度二選一   開放業者自由轉換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十年大修,遇上國際綠能趨勢,不少廠商都有購買綠電的需求。台積電南科與竹科的三奈米廠均已承諾使用20%的綠能,其中南科三奈米廠每年綠電需求高達10億度Google今年初也在台進行亞洲第一筆綠電採購案。

不過,由綠電發電業者以直供、或轉供售出綠電的綠電交易通常以「再生能源憑證」證明綠電來源與數量。國內規定綠電憑證(採直轉供方式)與躉購只能二選一,而國內綠電大多已經被綁在躉購合約,造成市場量能不足。這次修法開放躉購、直轉供雙軌可以互換,且保障去自由市場的綠電還可以轉回躉購,躉購費率追溯回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的公告費率(第9條)。

太陽能業者認為,此條例保障走向綠電自由交易市場的業者,將有助於更多再生能源離開躉購體系,除了促進市場交易量,也減少政府躉購的經費。同時擁有陸域、離岸風電的達德能源(WPD)董事長王雲怡,也坦承正在等這個法案修法通過,已經有不少業者跟他接洽購買綠電,至於是否從現行的躉購跳到綠電自由市場去賣?他表明就是在等這項修法通過,才能與業者、融資銀行進一步商討細節。

不過第9條也規範2009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通過以前與台電簽署的綠電契約,必須跟台電進行協商後才能到自由市場。能源局組長陳崇憲解釋,這是因為立法前的合約屬於私契約,但2009年立法後簽訂的躉購合約屬法律規範,不受此限。

三、公家機關與用電大戶增設綠能

這次修法要求用電器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的「用電大戶」,需裝設一定容量以上的再生能源發電、儲能設備,也可以購買再生能源憑證的方式代替。兩者都無法做到的,則已繳納代金的方式辦理,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第12條)。

至於用電大戶認定標準與應裝置再生能源容量,都未明訂在法規中,而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但林全能於法案審查中向立委說明,會參考已訂再生能源發展自治條例的縣市,將標準訂在契約容量大於800瓩的業者,約五、六千家企業受到影響。

標檢局參考地方自治條例規定,初估此法可促成每年15~16億度再生能源憑證的需求。由於需求增加,也會帶動更多綠電走向自由市場交易。

對於此條,再生能源業者表示肯定,不過,用電大戶的標準授權主管訂定、雖然具有彈性,但業者也擔心萬一政黨輪替,變動性也很大,還是希望能明訂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比較穩定。

除用電大戶外,法案也規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在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者要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12條)。

四、簡化措施 加強地方政府角色

2,000瓩以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由地方政府認定,2,000瓩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第4條)。

過去只要超過500瓩就要走《電業法》程序,由於程序複雜,很多工業廠房屋頂太陽能可以蓋到2000瓩,因此只蓋到499瓩。此法通過後,如果能利用既有饋線,將有助於業者將廠房屋頂太陽能「蓋好、蓋滿」。

這次修法也規範自用發電設備未達2,000瓩者,業者得自行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第8條),此條主要為解決饋線不足地區必須要等台電興建的問題。

五、獎勵技術與資源盤點  儲能、熱利用入列

由於再生能源技術進展迅速,這次修法增加讓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可用於再生能源資源盤點、輔導成立認證機構(第7條)、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第711條);另也針對非發電類再生能源利用,例如太陽能熱水器等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第13條)。

六、鼓勵參與  綠能合作社、公民電廠、原住民地區列入補助

近年強調民眾參與綠電的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的公民電廠都列入補助行列(第11條)。此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也有獎勵補助、並加權躉購費率(第911條)。

 註:現行躉購制度(Feed-in Tariff, FIT)是由台電公司與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簽約,以固定的優惠價格保證收購再生能源發電量20年。

108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三讀條文


108年「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三讀條文

附件

108.4.1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三讀條文

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照民進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

孔文吉委員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一 (不予採納)

孔文吉委員修正動議 第四條之二 (不予採納)

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

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

委員陳曼麗等19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不予採納)

第六條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委員柯志恩等人提案併入第六條;委員陳素月等人提案併入第15條第二項,第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委員柯志恩等20人提案第七條之一(不予採納)

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之一(不予採納)

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

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對於合作社、社區公開募集之公民電廠或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

前二項示範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之一(不予採納)

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之二(不予採納)

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燃燒型生質能電廠之設置,應限制於工業區內。但沼氣發電,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公司法人進口供其興建或營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之營建或營運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公司法人進口前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自然人進口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證明其用途屬實且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前三項免徵關稅或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關證明文件之申請程序、自然人供自用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品項範圍及遵行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不予採納)

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能提供、申報或未按時提供、申報資料,或提供、申報不實,或未配合補充說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日修正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