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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7日 星期四

111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正式公告

111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正式公告

2022-01-28  經濟部能源局

經濟部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審定作業,於128日正式公告。與草案相比,除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期數、加強電力網及特高壓等額外費率、不及2MW之小水力發電費率有所調整外,其餘皆與草案相同。

 

經濟部說明111年度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公告重點,分述如下:

一、太陽光電:

()111年度躉購費率恢復為一年兩期,按容量級距區分費率,躉購費率介於每度3.8680元至5.8952元。

()考量國內疫情,屋頂型費率予以緩降,另有關加強電力網、特高壓升壓站與輸電線路及併網工程等成本費用,依據台電公司收取態樣及費用之規範,訂定各項額外費率,反映案場併網成本及其差異性。

二、小水力發電:不及2MW部分,相較草案躉購費率調升為每度4.1539元;2MW以上部分,維持與草案相同,每度2.8599元。

三、地熱發電:維持與草案相同,區分躉購容量級距,增訂不及2MW容量級距,躉購費率每度5.7736元,2MW以上部分,維持與草案相同,每度5.1956元。

四、生質能發電:維持與草案相同,無厭氧消化設備類別之躉購費率為每度2.8066元;生質能有厭氧消化設備部分,每度5.1842元。

五、廢棄物發電:維持與草案相同,「農業廢棄物」躉購費率每度5.1407元;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度3.9482元。

六、海洋能發電:維持與草案相同,躉購費率每度7.3200元。

七、其他獎勵機制:與草案相同,包含新增地熱及小水力之原民利益共享機制、台東地區納入太陽光電區域加成機制、太陽光電結合儲能系統之費率適用條文外,其他如離島加成、階梯式費率、太陽光電之高效能模組加成、區域加成等110年度獎勵措施,均予延續。

 

經濟部特別強調,110年度太陽光電屋頂型基礎費率為內含併網工程費,111年度則為明確相關費用,改採額外費率加計方式處理,但為使躉購費率級距設定方式與台電公司屋頂型併網工程費繳納級距有所對應,故111年度於20-100瓩級距下區分「無繳納併網工程費」及「有繳納併網工程費」兩分類,以茲明確。此外,考量現行政策鼓勵小型屋頂型設置,針對屋頂型1-20瓩與20-100瓩之第一期上限費率加計屋頂型併網工程費後,給予政策鼓勵,調整成與110年度第四季相同。綜上,若將111年度公告之上限費率加計屋頂型併網工程費用之額外費率後,111年度太陽光電所有類別級距第一期躉購費率較110年度第四季相比,平均降幅僅為0.3%,變動幅度甚微。

不及2MW小水力部分,則為反映近年枯水期影響發電之現象,適度調整年售電量參數,躉購費率因此有所調升;綜上前述所提項目外,其餘皆與草案內容相同,110年度各項加成獎勵機制皆予延續,期使再生能源設置案件達普及化之效果。

經濟部最後表示,審定會第3次會議就預告期間及聽證會充分提供之意見及資料,經充分討論後,取得共同意見並做出決議,相關程序公平、公正、透明及嚴謹,並考量我國開發環境及推廣目標等因素,兼顧再生能源技術發展趨勢,合理訂定適合我國發展環境之躉購費率,後續仍以最審慎的態度處理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相關課題,為我國再生能源產業奠定良好的發展基礎。

 



發言人:經濟部能源局李君禮副局長

聯絡電話:02-2775-77000936-250-838

電子郵件信箱:chunlee@moea.gov.tw

 

業務聯絡人:經濟部能源局陳崇憲組長

聯絡電話:02-2775-77700919-998-339

電子郵件信箱:ctchen2@moea.gov.tw

 

業務聯絡人(太陽光電躉購費率):經濟部能源局林文信組長

聯絡電話:02-2775-77160912-578-534

電子郵件信箱:whlin@moea.gov.tw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0128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1104600440

https://www.pvesco168.com.tw/news-detail-3130049.html

 

訂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再生能源電能

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者:

()倘其設置符合下列情形,其電能躉購費率應分別按下列各目規定加成計算(1+加成比例),以四捨五入取小數點至第四位計算之: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但自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四。

2、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三。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設置於臺東縣者,其加成比例為百分之八。

 

依附表二、附表三或前款規定計算之電能躉購費率,應依下列情形再加計額外費率: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提撥電力開發協助金者,其額外費率依「發電設施與輸變電設施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規定之提撥費率。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繳納模組回收費用之規定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輸配電業特高壓供電線路(以下簡稱特高壓供電線路),且有設置或共用特高壓升壓站者,依附表五加計額外費率。惟符合下列情形者,依下列規定適用額外費率:

(1)數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同一特高壓升壓站者,適用首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之額外費率;首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如係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規定者,其額外費率依一百零八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附表三有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及無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之電能躉購費率差額計算之。

(2)數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同一特高壓升壓站,且該特高壓升壓站有擴充容量之情形者,併聯擴充容量部分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擴充後首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特高壓供電線路之額外費率。

4、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以後之試驗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5、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符合「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示範獎勵辦法」或「推動民間團體於偏遠地區設置綠能發電設備示範補助作業要點」所定義之原住民地區或偏遠地區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但同時符合原住民地區及偏遠地區者,不累積加計額外費率。

6、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土地使用目的,非附屬於既有建築物或設施,依相關法規免請領雜項執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依建築法領得使用執照,且符合以下情形之屋頂型或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1)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以農業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附表三之費率加計一地兩用型態及其他依附表四之額外費率。

(2)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要求規範於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適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費率加計一地兩用型態及其他地面型之額外費率。

(3)經中央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作業參考模式」規範之「一般戶外球場增建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或「空地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施作類型,於學校設置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者,適用附表三之地面型費率加計風雨球場型態及其他地面型之額外費率;太陽能光電風雨球場符合前開規定並施作金屬浪板者,再加計金屬浪板額外費率。

7、適用第六目之1規定,以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之屋頂型、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以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置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依附表四加計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

8、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用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繳納均化併網單價費用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9、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網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代辦工程費計費方式」繳納併網工程費者,依附表四加計額外費率。

十二、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併網日起計算之。

()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躉購之期間。






受汙染農地裝設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專案

受汙染農地裝設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專案

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污染土地改善與太陽光電設置併行審查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https://www.pvesco168.com.tw/news-detail-3129878.html

 


二、本原則適用於污染土地關係人就受污染土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出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與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之案件。

前項受污染土地指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並依本法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農業用地。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進行污染改善之污染場址,不適用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須檢具初步規劃書及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

(二)僅檢具污染改善計畫之申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審查污染改善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污染改善計畫,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駁回併行太陽能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申請人不得再依本原則提出併行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之污染改善計畫。

七、注意事項

(一)受污染土地經同意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者,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切結書,自次期作起,不得申請停耕補償費用。

(二)污染改善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計畫實施者未依核定內容實施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太陽光電設施屬經核定之污染改善計畫所需設施,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污染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仍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申請綠能設施容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