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5月19日之前既有未登記工廠(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
既有建物之事實
105年5月19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令申請人 提出以下文件之一:
1.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2.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3. 建物使用執照
4. 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納稅證明
5. 建物登記證明
6.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7. 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
8. 戶口遷入證明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指下列文件之一: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 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
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2. 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 與廠址相符
3. 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 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
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4. 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 址相符
5.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 明之文件
除航照圖外,得以足資認定於105年5月19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 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