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容量達 5,000 瓩以上用電大戶 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設置儲能設備 繳納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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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大戶條款重點 綜觀用電大戶條款可歸納出五大重點
(1)再生能源義務 用戶係指與公用售電業(即台灣電力公司)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 5,000 瓩以上者,辦法生效 2 年後(即2023 年起),每 2 年定期檢討
(2)義務容量為契約容量的 10%
(3)企業若有多個電號屬用電大戶,可合併計算義務,以總量規劃義務履行方式
(4)有 5 年緩衝期
(5)提供既設再生能源設備者,其義務裝置量最高可抵減 20%之優惠,若義務人於3年內完成相當於義務裝置容量80%以上者,得減免 20%;若義務人於 4 年內完成相當於義務裝置容量 90%以上 2 者,得減免 10%,若加成兩項優惠,企業最高可享 40%義務量減免。
為使義務人可彈性履行義務,主管機關提供 4 種方法供業者選 擇,分別為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自行設置儲能設備、購買再
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或繳納代金。
考量 4 種不同方案成本效益,用戶 可能採取優先次序為
(1)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3)設置儲能設備
(4)繳納代金。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不但沒有電費額外支出甚至可節約電費支出。
若採用「購買再生能源 電力及憑證」,若企業在購售電合約談判上具有一定議價能力,則具 備優勢。
「設置儲能設備」,儲能設備成本需再降低,才有競爭力。
「繳納代金」相較於其他方式所需額外支出費用較高,亦有減損企業形象之可能,企業較不可能採取此途徑。
此外,為引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落實義務,使其可如期如量逐步完成義務,義務人應於義務契約容量通知日之第二年度三月底前,完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並應於義務契約容量通知日之第四年度起,於每年三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設
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
能直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以再生能源憑證協助義務者達成義務之作法 再生能源憑證代表再生能源發電對有利於環境屬性的產權,可視為一種綠電身分證明,也是一種綠電履歷。
根據用電大戶條款第 6 條第 1 項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若義務 者採用「自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作為履行方式,且該案場有申請自發自用再生能源憑證,則可確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發電功率
平均值是否達成 80%;若義務者採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可透過憑證的管理精確掌握再生能源電力轉供至特定電號之電力來源,協助達成義務認定,除此之外,憑證不僅可使用電大戶符
合法律規定,亦能將所持有之憑證應用於 CDP、RE100、行政院環保 署溫室氣體盤查計算等鏈結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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